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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学祺与付广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祺,付广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45号原告:范学祺,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艳,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广雷,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范学祺与被告付广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广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0日算至全部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6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0日算至全部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43600元,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借条为证,且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学祺借款143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付广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