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邵林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西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林先,男,汉族,1947年1月20日生,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山西省宁武县火车站附近。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林先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卓、赵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林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林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林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邵林先到宁武县国土资源局推销手提袋,当行至国土资源局三楼时,发现一办公室无人,进入该办公室看到杨某放在单人床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邵林先将手提包打开盗得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00多元,银行卡三张,杨某身份证一张。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邵林先到宁武县执法大队推销手提袋,看到一办公室无人,进入该办公室将李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银色华为MATE7手机盗得。被盗手机是李某2015年10月12日以3799元购得的。经宁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ATE7手机价格认定标的在2017年4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1348元。2016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邵林先到五寨县教育科技局推销手提袋,发现一办公室无人,进入该办公室将邸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银色华为MATE7手机盗得。被盗手机是邸某2015年10月15日以2600元左右购得的。经宁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ATE7手机价格认定标的在2016年6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1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林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宁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宁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武县联通营业厅关于2015年10月12日购买华为MT7的价格证明,五寨县教育科技局证明,宁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宁认字(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宁认字(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示的抓获邵林先的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盗手机照片,邵林先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李某、邸某陈述,被告人邵林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林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林先作案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林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林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胜君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赫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