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长春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长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353号罪犯陈长春,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该市。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6次,其中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余479.5分;无违规记录;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没款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记录,多次获奖加分,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长春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元成审判员 张家强审判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