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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勇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龙勇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053号原告:黄某某,女,201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系原告黄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勇君,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龙勇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凌云、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段福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被告龙勇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龙勇君驾驶湘M×××××小型客车,从猎豹路往长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途径长丰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撞伤正在正常横路的原告黄某某。伤后,原告被告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5000元医药费,原告父母垫付了医药费2919元。被告龙勇君为其湘M×××××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而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原告撞伤后的经济损失,原告父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愿积极依法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龙勇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919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97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勇君辩称,保险公司拒赔的我也拒赔,保险公司赔的该我赔的那部分就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1、只在交强险和商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需扣除支付费用;3、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龙勇君驾驶湘M×××××小型客车,从猎豹路往长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途径长丰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横路行人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永公凤交认字[2016]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勇君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差,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7918.96元(含门诊费),其中被告龙勇君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30日,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1、黄某某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原告支付以上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湘M×××××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永公凤交认字[2016]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勇君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湘M×××××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龙勇君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本案无过错,只是依法和依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关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范围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收据为17918.9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33天,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2494元/365天×33天=3841.92元;4、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4元/天×33天=1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全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33天=33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2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899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勇君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8192.88元。三、根据一、二项判决,因被告龙勇君已垫付原告黄某某1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所赔偿的28192.88元应分别支付原告黄某某13992.88元,支付被告龙勇君14200元。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龙勇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龙勇君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