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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玉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玉和,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桐城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玉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玉和及其辩护人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汪玉和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R×××××),沿环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环宇路宏大手机大卖场门前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结果车辆左前部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害人阎某1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K×××××)的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玉和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测,被告人汪玉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汪玉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某1不负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汪玉和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汪玉和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玉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玉和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汪玉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玉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汪玉和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牌照号为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环宇路宏大手机大卖场门前时,遇被害人阎某1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环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玉和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测,被告人汪玉和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汪玉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某1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阎某1对被告人汪玉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阎某1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报警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机动车被扣留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6.汪玉和、阎某1呼气式酒精检测,证实二人呼气式酒精检测情况。7.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汪玉和、被害人阎某1驾驶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情况。8.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玉和身份,无前科情况,本案有关情况说明等。9.受案登记表及天津市122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证实张某报警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1.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汪玉和、阎某1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检验情况。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过碰撞。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津K××××ד威志”牌、冀R××××ד比亚迪”牌汽车损失价格认定说明。12.被告人汪玉和供述,证实本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玉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玉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玉和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玉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汪玉和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玉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