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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6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男,28岁,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装修工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勇于2017年4月14日16时许,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乘带陶加兵及朱建(已判刑)从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蜀香源饭店出发至云亭街道定山村陈家村陶某家中吃晚饭并再次饮酒。当晚18时50分许,朱某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乘带陶某及被告人朱勇,沿老澄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村东侧200米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0时许,朱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乘坐被告人朱勇),到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投案,发现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处理。而后被告人朱勇驾驶苏B×××××小型轿车乘带朱某,从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出发,沿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云亭警务站,陪同朱某投案,后被民警查获其系醉酒驾驶。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朱勇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朱某、陶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勇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