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兆春与张慎闯、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春,张慎闯,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809号原告:郑兆春,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慎闯,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5101722H。法定代表人:张刘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777982883A。代表人:张现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代表人:赵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兆春与被告张慎闯、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陈贻泽,被告张慎闯、被告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光、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慎闯、富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5948.59元;2.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慎闯驾驶被告富运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皇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KM+700M(余姚市三七市镇路段)下坡路段,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左侧由原告郑兆春停放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其车上的二轮电动车和人员祝如丽,尔后该车又冲出路外与民房发生碰撞,造成祝如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郑兆春受伤、三车及民房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慎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如丽、原告郑兆春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慎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富运公司辩称:1.本被告所有的豫N×××××号车于2016年2月28日租赁给被告张慎闯,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慎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被告不是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所以本被告不承担一切责任。2.豫N×××××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应由以上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张慎闯已经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郑兆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张慎闯、富运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慎闯、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事车辆超载,要求免赔10%。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要求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该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被告张慎闯、富运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情况。被告张慎闯、富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护理费用。被告张慎闯无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载明的陪护期限超过住院期间,被告富运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一致。本院对护理费予以综合认定。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慈溪市鸣鹤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从事生猪零售工作。被告张慎闯无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不是原告;被告富运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一致。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6.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毁的事实。被告张慎闯、富运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均认为需要定损,若原告提交定损依据,则由法院认定。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为20000元,本院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定。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的情况。被告张慎闯、富运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均认为没有医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于庭后提交了慈林医院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但是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两者时间相差半年之久,难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张慎闯未提交证据。被告富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被告张慎闯、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事车辆系被告张慎闯向原告租赁的,被告富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核定真实性,认为涉事车辆性质是营运车辆,即使是被告张慎闯向被告富运公司租赁的,被告富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慎闯、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涉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被告张慎闯、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慈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多肋骨折、腰3、4右侧横突骨折。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张慎闯因该起事故被本院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富运公司,被告张慎闯向被告富运公司租赁上述车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59.57元。原告主张13559.59元,本院核实为1355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5361.20元。原告主张744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按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即168.06元/天×20天+50元/天×40天=5361.20元。5.误工费25209元。原告主张按168.0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168.06元/天×150天=25209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20624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1560元/年×20年×20%=206240元。8.鉴定费2100元。9.车辆修理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慎闯已经刑事处罚,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慎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如丽不承担责任。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慎闯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华安保险黄河路支公司、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超载,要求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约定车辆超载可免赔10%,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本案原告、柯普高、余昊、祝如丽的继承人,各赔偿权利人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慎闯予以赔偿。被告张慎闯向被告富运公司租赁涉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富运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富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兆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元、车辆修理费449元,合计25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兆春医疗费35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61.20元、误工费2520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车辆修理费19551元,合计247523.77元部分的147419元;三、被告张慎闯赔偿原告郑兆春医疗费35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61.20元、误工费2520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车辆修理费19551元,合计247523.77元部分的100104.77元;四、被告张慎闯赔偿原告郑兆春鉴定费2100元;五、驳回原告郑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2869.50元,由原告郑兆春负担199.50,被告张慎闯负担9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