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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王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王小英,胡能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号*楼*******号及*楼4A、4B、4C。负责人:刘永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华、黄东强,均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英,女,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能国,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河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英及原审被告胡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2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左腕关节功能大部分障碍及左手功能部分障碍评定王小英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应进行重新鉴定。王小英二审未答辩。胡能国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王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源支公司向王小英赔偿151250.83元;2、诉讼费用由胡能国、河源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2日17时16分,王小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4301)行驶至河源市××城区××王大道与××大道交汇处时,与胡能国驾驶的粤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能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能国为粤P×××××小型轿车在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当日,王小英因左colles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4月30日(共住院8天),花费的医疗费为6017.16元(其中由胡能国支付了5800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2、3周后回院复诊;3、全休3个月;4、不适时随诊”。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小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小英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明:王小英自2009年起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王小英与其丈夫黄明共生育了一个女儿:黄某,2000年8月16日出生,王小英鉴定为伤残时为16岁。王小英的父亲王增庆,1954年8月27日出生,王小英鉴定为伤残时为62岁。王小英的母亲李六花,1955年7月7日出生,王小英鉴定为伤残时为61岁。王小英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能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英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胡能国支付了王小英的医疗费5800元,经王小英确认属实,予以确认。河源支公司辩称应对王小英的伤残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是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而河源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确有不妥,因此对河源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河源支公司还辩称王小英的出院医嘱未记载须加强营养,对王小英的营养费请求不应支持,予以采纳。王小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河源市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王小英请求的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以其请求标准计算。王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1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8951.12元[34757元/年÷365天×94天(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761.8元(34757元/年÷365天×8天×1人);5、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小英请求王增庆、李六花的标准按10043.2元/年计算、黄某的标准按22171.9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增庆第1至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1.84元(10043.2元/年×18年×20%÷3人),李六花第1至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1.39元(10043.2元/年×19年×20%÷3人),黄某第1至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4.38元(22171.9元/年×2年×20%÷2人)。合计为29207.61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197065.69元。胡能国为肇事车辆粤P×××××小型轿车在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小英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河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河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胡能国予以赔偿。因此,河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王小英剩余的经济损失77065.69元,因胡能国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胡能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胡能国应向王小英赔偿23119.71元。胡能国应赔偿的23119.71元在扣减其已支付给王小英的医疗费5800元后,为17319.71元,即河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英的经济损失1731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河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二、河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319.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河源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2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小英因车祸致伤构成九级伤残,河源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经一审庭审质证,河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要求对王小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河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