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涛,裴耀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50号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金色港湾49号楼6单元7层西南户。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被告: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六号楼。法定代表人:马红军。被告:王洪涛,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裴耀远,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钼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裴耀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钼公司、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裴耀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5447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7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他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借款期间,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后原告依照法律和上述合同内容,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裕钼公司、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裴耀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裕钼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郑银村镇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020011603106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柒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自放款之日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担保人为商联投资公司。违约责任: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商联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郑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商联投资公司为被告裕钼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31日,王洪涛、裴耀远作为保证人与郑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为被告裕钼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6年3月21日,王洪涛、裴耀远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借款人裕钼公司向郑银村镇银行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郑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隆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也未偿还过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54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协议》、被告王洪涛、裴耀远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裕钼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裕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裕钼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商联投资公司、王洪涛、裴耀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裕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计算);二、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05447元。三、被告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涛、裴耀远对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裕钼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涛、裴耀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怀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