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民权县幼儿园、黄道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县幼儿园,黄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道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权县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黄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民权县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权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上诉人黄道民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民权县幼儿园于2010年6月21日向黄道民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约定年息一分五厘,收据上盖有民权县幼儿园的印章,并有收款人的签名。后经催要,民权县幼儿园未予偿还。在审理期间,民权县幼儿园要求对收据上的印章申请鉴定,但民权县幼儿园未提交印章的原件,致其印章无法鉴定。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黄道民与民权县幼儿园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民权县幼儿园向黄道民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黄道民已按照约定向民权县幼儿园提供了借款20万元,在黄道民催要借款后,民权县幼儿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黄道民的诉请应予支持。民权县幼儿园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道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负担。民权县幼儿园上诉称:黄道民在一审中仅提供一张借据,没有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取款凭证。民权县幼儿园的财务上没有此笔借款,也没有时任领导班子开会研究记录,且借条上印章不是上诉人单位印章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民权县幼儿园对借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印模。一审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调取印模而未调取,如果民权县幼儿园单方提供鉴材,黄道民及一审法院亦会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印章的真实性未进行鉴定,判决民权县幼儿园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黄道民答辩称:民权县幼儿园是借款人,黄道民开办有商混站,交付的是现金,民权县幼儿园给黄道民出具了收据。至于民权县幼儿园是否入账,其前任院长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黄道民无关。民权县幼儿园申请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鉴材,原审法院未予以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处理及借款真实性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收据上加盖的民权县幼儿园的印章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以无法提供同期公章对比样本为由予以退卷。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道民持有加盖民权县幼儿园印章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是借款。民权县幼儿园对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民权县幼儿园应当提供与收据上载明日期相近期间加盖有该幼儿园印章的鉴材而未提供,原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黄道民持有的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幼儿园贷黄道民年息壹分五厘贰拾万元整”,具备借条的性质,而借条是反映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民权县幼儿园与黄道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民权县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