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2月5日刑满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向一名叫“沙脖子”的男子(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和贩卖。被告人杨某某在腾冲市荷花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方式以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李某吸食,其中贩卖50元的2次,100元的1次。经侦查实验,数量为0.23克���2017年4月18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中医院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现场从其右手手掌内查获一个青霉素玻璃药瓶,药瓶内装毒品海洛因净重2.67克,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本院(2004)腾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3、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30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芒)现检字〔2017〕第47号、第48号、第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芒)瘾认字〔2017〕第47号、第48号、第4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称量、提取、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数量约为0.23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6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再犯该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经民警询问,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粉末状毒品海洛因2.67克、黑色金立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玻璃瓶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2.67克、黑色金立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玻璃瓶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 待 铝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