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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方云与文理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云,文理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917号原告:陈方云,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理佳,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云与被告文理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昔、被告文理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19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文理佳驾驶渝BZG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理佳与原告陈方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BZGX**号客车系被告文理佳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ZGX**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住院病案资料、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据中的调档费和其他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认可十级,对续医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文理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ZGX**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9时29分许,被告文理佳驾驶渝BZGX**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行驶至奥特莱斯路段时,客车与原告陈方云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理佳与原告陈方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车祸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②高血压;③脾大;④肝囊肿。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1625元。出院时医嘱:①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②门诊随访,1月/次复查至骨折愈合;③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5月17日,经原告陈方云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方云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5月2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陈方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②陈方云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4年4月起居住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天龙二支路,平时为侄儿陈福泉看管小店,并由在城镇打工的陈福泉提供生活来源。渝BZGX**号客车系被告文理佳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租房合同、被告文理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ZGX**号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文理佳驾驶机动车与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告陈方云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理佳与原告陈方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文理佳与原告陈方云按照6:4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在城镇打工的侄儿提供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金额为35532元(29610元/年×12年×10%)。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其加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10天为宜,因此其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和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532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805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5805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632元,其余的7425元则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55元(7425元×60%),其余的2970元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文理佳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5063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40632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方云的各种损失合计406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方云的各种损失合计44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方云负担164元,被告文理佳负担24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文理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据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