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040号起诉人: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17号(志宏物流8区北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78020248M。法定代表人:彭继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茹,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烟台潞霏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90868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上海江平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起诉人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物流服务合同》,上海江平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将所承接的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汽车电池的运输、仓储等物流服务委托起诉人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6月10日,起诉人将承运的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一批汽车电池货物交由被告烟台潞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承运,物流托运单号为A170610001,货物总价为908688元,运输目的地为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118号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发货途中,由于被告烟台潞霏物流有限公司未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货物淋湿,发生货损,现起诉人已实际向上海江平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908688元。被告烟台潞霏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运输综合险。据此,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起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单号为A170610001物流托运单上载明的起运站即运输始发地为常州,到达站即目的地为烟台,故本院即非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彭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