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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凌征华与蒋新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征华,蒋新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599号原告:凌征华,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蒋新尧,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凌征华与被告蒋新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新尧归还原告凌征华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新尧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蒋新尧以房屋装修及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凌征华借款4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并由被告蒋新尧亲手写下借条给凌征华执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关利息。被告蒋新尧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新尧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征华与被告蒋新尧系朋友关系,两人均做过水果生意。2011年6月23日,被告蒋新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征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凌征华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此据。今借人:蒋新尧。2011.6.23日”。后经原告凌征华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6月1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新尧向原告凌征华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且被告蒋新尧未对借款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佐证,被告蒋新尧须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利息方面,原告庭审中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按月利率2%,因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凌征华要求被告蒋新尧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新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征华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蒋新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琼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潘春玲代理书记员  潘春玲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38(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