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28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寇明与徐佳、陈如菊、徐正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明,徐佳,陈如菊,徐正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28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寇明,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徐佳,女,生于1986年4月1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陈如菊,女,生于1963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徐正书,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执行申请人寇明与被执行人徐佳、陈如菊、徐正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72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佳、陈如菊、徐正书应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返还申请执行人寇明153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76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执行费2270元。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年会、江朋、刘志兵的银行存款共计X元,支付寇明X元,支付执行费X。经查询,除已被本院查封的徐佳住房一套外,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寇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722执2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良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