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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小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丙,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东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方韦,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丙及辩护人傅方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小丙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号101房,利用拾得的钥匙打开上述房屋门进入该房盗窃,在该房衣柜内盗得被害人董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被害人董某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吴某、冯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胡小丙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小丙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丙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小丙对盗窃罪没有意见,辩称其没有盗窃现金3000元。其辩护人辩称:1.对盗窃罪无异议,系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胡小丙盗取现金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害人陈述3000元是邻居从啤酒箱内找出来的,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害人找出来的;其次,没有相应物证予以佐证,被盗现金无法提取到完整指纹,也无法找到床底下的箱子;再次,被害人董某、张某在《刑事谅解书》中对案发经过的描述为“胡小丙进入我租的房间,被发现后主动退离,并未偷取任何财物”。3.被告人胡小丙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且认罪态度好,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小丙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号101房,利用拾得的钥匙打开上述房屋门进入该房盗窃,在该房衣柜内盗得被害人董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躲入床底下,后被被害人董某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被盗现金3000元在案发现场床底下啤酒箱内找到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6时许,我回到住处中山市小榄镇某号101房门口准备开门时,听见里面有声音,我以为是我丈夫,喊了几声没有回应,也没有看到他的车,我便用钥匙打开房间门。我走进房间看见睡房内都被翻乱了,小孩的衣服都被翻到地上,被子也被掀开了。我没有关门,拿起房间门口边上的晾衣杆到处找,从洗手间到衣柜都没有人,就回到睡房门口蹲下拿着晾衣杆往床底下捅,没捅几下就有一个男人从床底下钻了出来,发现是住在对面的邻居。我就问他进来做什么,他说“我看你房间门没关好,就进来看一下”。然后我打电话给我丈夫张某,我丈夫打电话叫了治保会的人过来。治保会的人来了之后就叫我找一下有没有财物不见,我发现放在衣柜内一件黑色羽绒服左边外侧口袋里的3000元人民币不见了,后来是一个邻居在我放在床底下的一个装杂物的啤酒箱内把3000元找到了,那个啤酒箱是我用来放一些备用袋子的,当时钱被放在那些袋子底下。其辨认出被告人胡小丙。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6时许,事主董某在其租住的小榄镇某号出租屋内发现一名小偷。接着事主向宝丰治保会报案,治保会人员吴某等人接报后将涉嫌盗窃的胡小丙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3.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小丙处缴获作案钥匙1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某号101房。5.被害人董某提供的画报照片及现金照片证实,其家中墙上所挂画报并没有写画的痕迹,3000元现金即被转移藏匿于床下的现金。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6时许,我在上班,突然收到我妻子董某的电话,称有一个贼跑到家里床底下藏着,现在已经被抓获,发现是对面的租客。我大约5分钟后回到家中,看到对面租客被很多人(其中包括宝丰治保会人员)控制住并蹲在我的出租屋门口。经我妻子清点后发现原本放在衣柜黑色女装外套口袋里的3000元被人转移到床底下的一个纸皮箱内,那个纸皮箱是用来装垃圾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胡小丙即对面租客。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6时许,治保会收到群众报案称在某号发现一名盗窃人员,我们到达现场后看到有几名群众围着一名男子,我们马上进行人员分离并控制住该男子后向在场群众及事主董某了解情况。当时案发房间里面的所有衣被、抽屉都有被翻动的痕迹,事主到房间里面清点过说有3000元现金被人转移藏匿在床底的垃圾箱里面,我看到事主从纸箱里面把钱找出来,那个纸箱都是放一些垃圾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胡小丙即其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的男子。8.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小丙之前住在1号房,后来嫌房间太大,租金太贵而换至2号房,1号房的门锁一直没有更换。其辨认出被告人胡小丙。9.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在我儿媳妇董某家抓了一名小偷,我赶到的时候小偷已被抓了,那名小偷是住在董某对面的。去年我曾经向收废品的人出售一些空啤酒瓶,但没有自行车。其辨认出被告人胡小丙。10.被告人胡小丙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6时许,我走到中山市小榄镇某巷我居住的出租屋门口时,看见对面的出租屋没有人,于是我就拿出在去年的时候捡到1把钥匙将对面的把房门打开了,然后我就进入到里面。突然我听见外面有人走过来的声音,当时我很害怕,于是马上躲进床底下,约过十几秒许,我就看见租住该出租屋的女子回来了,女子进来后,就拿着竹竿往床底下捅,我就马上从床下爬了出来。庭审中其供述准备进入对面出租屋偷东西,但否认有偷过3000元现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小丙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盗窃现金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小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胡小丙案发时躲在被害人董某的床底下。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家中被盗的3000元现金平时是放在衣柜内黑色女装衣服口袋内的。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均证实现金3000元是在床底下的纸箱中找到,那个纸箱是用来装杂物垃圾的。综上,证人吴某与被害人董某对于现金3000元是从床底下纸箱内找到的主要事实表述一致。另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亦可证实被盗现场房间被翻乱,衣柜呈打开状态,衣柜内有挂着黑色衣服一件。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小丙有盗窃现金3000元,故对被告人胡小丙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丙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小丙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小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小丙在侦查阶段一直对其盗窃行为予以否认,在庭审中也未有如实供述盗窃现金3000元的事实,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小丙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胡小丙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小丙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何健洪人民陪审员  蔡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体贤黄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