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3336童左兰与张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左兰,张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336号原告:童左兰,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璐,女,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左兰诉被告张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左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张璐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17时05分,被告张璐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长江路××××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L1椎体急性压缩骨折,住院2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璐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苏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0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璐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342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项目质证时发表。前期已经赔付39535元医药费,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璐璐在为原告童左兰垫付13452元。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璐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不慎与原告童左兰相撞,造成童左兰受伤,张璐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交强险部分亦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9685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968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并不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968元,由被告张璐璐承担。营养费1080由法院核定108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由法院核定140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1400元。护理费7570认可60元每天54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期90日,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44000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调解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8000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母婴护理工作,误工天数亦有鉴定报告为证,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亦无纳税凭证,本院结合原告从事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照3500元/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80304由法院核定80304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500认可300300原告因事故住院就医,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调解无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童左兰各项损失合计13020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左兰117744元,给付被告张璐璐12457元。被告张璐璐应赔偿原告童左兰医疗费968元。(已支付)驳回原告童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童左兰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左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