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翠兰与王有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兰,王有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920号原告:郑翠兰,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王有利,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郑翠兰与被告王有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兰诉称,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胡各庄集市卖水果,被告的大遮阳伞被风刮倒,将从此路过的原告的头部砸伤。被告让被告之子将原告送到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44.41元,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314元、陪床人员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8.41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郑翠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永斌、刘风田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伞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滦南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汇、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679.91元、62.70元、1.80元)。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被砸伤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休息时间,以及住院花费的数额,并证实原告住院损失费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3、唐山庞大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和2017年1至3月合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实赔偿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王有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胡各庄集上卖水果,风把被告的伞刮倒碰到了原告额头上,原告没有倒地,但原告说头疼要求去医院检查,被告给被告之子打电话,让被告之子将原告送到滦南县医院检查。二、在滦南县医院医生给原告做CT检查前,被告之子垫付了300元钱,检查结果出来之后,医生说没有什么事可以出院回家,但原告的妹妹不让原告回家,执意要原告住院。三、在被告儿子想回家接被告来解决此事时,原告妹妹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来被告及被告妻子、被告儿媳都到了医院,因原告方要求被告交住院押金,被告认为没有住院的必要不同意交押金,在原告与被告妻子和被告儿媳之间发生过纠纷。现在被告提出原告赔偿被告儿媳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费及惊吓费共计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应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胡各庄集市卖水果,被告使用的遮阳伞被风刮倒,将从此路过的原告的头部砸伤,被告之子将原告送到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4月20日至21日,原告在滦南县医院住院两天,出院诊断:头皮挫伤。治疗建议:1、休息一周。2、一周后门诊复查。3、若病情加重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4.41元,其中由被告方垫付300元。原告称其出院、复查、取CT片在小圈村至滦医院间往返六次,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的设置在集市上遮阳伞被风刮倒将原告砸伤,被告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744.41元,有滦南县医院的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但其中被告方垫付的3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元,参照原告住院时间为2天、出院诊断证明中休息7天的建议及2016年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认定542.16元(60.24元*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考虑其自小圈村于滦南县医院间往返多次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200元;被告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4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陪护人员的实际损失,参照原告住院时间为2天及2016年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认定120.48元(60.24元*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以上认定的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7.05元(包括:医疗费1444.41元、误工费542.16元、交通费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0.48元、营养费4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诉中提及的原告妹妹与被告之子之间产生的纠纷、以及原告与被告妻子、儿媳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相同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利赔偿原告郑翠兰经济损失2347.05元(医疗费1444.41元、误工费542.16元、交通费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0.48元、营养费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有利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