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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国全与史彩娣、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彩娣,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全,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审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巨神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志军。原审被告:袁志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审被告:溧阳中天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巨神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志高。上诉人史彩娣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全及原审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志军、溧阳中天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3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彩娣上诉称,2016年7月13日的还款协议其不知道,也未签名,2015年5月5日借条上其名是其丈夫签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016年7月16日还款协议其未签名。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国全(甲方)与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袁志军(乙方)、溧阳中天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如果乙方及担保方不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甲方可就未归还部分进行追讨并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史彩娣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