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小敏、陈红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小敏,陈红姗,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6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翁雯霞、王海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敏,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陈红姗,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吴胜群,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安吉虹安竹胶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投资人吴小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吴小敏、陈红姗、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吴小敏签订的编号为107122015003273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吴胜群、陈红姗、安吉虹安竹胶板厂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结婚证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小敏、陈红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450.32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1528.4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罚息以1405450.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小敏、陈红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被告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在上述第1、2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红姗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河滨小区)4幢503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4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小敏、陈红姗、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小敏。贷款本金:人民币162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6年12月21日支付款项57496.21元。担保情况: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陈红姗以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河滨小区)4幢503室(安房他证安吉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保证金:129600元。另查明:被告吴小敏与陈红姗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敏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和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对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小敏应予承担。被告陈红姗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吴小敏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敏与陈红姗系夫妻关系,吴小敏所借款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红姗对吴小敏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敏、陈红姗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4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小敏、陈红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1528.4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小敏、陈红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陈红姗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河滨小区)4幢503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对被告吴小敏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8元,由被告吴小敏、陈红姗、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小敏、陈红姗、吴胜群、安吉虹安竹胶板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