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四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四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四红,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四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任四红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南路红塔文体中心门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并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任四红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56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四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四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四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任四红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查处及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四红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四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四红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四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任四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四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