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琰与张丽君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琰,张丽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琰,女,1985年7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君,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许琰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丽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许琰将原来的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是为了搬迁新址、改进服务环境,不是为了逃避履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义务,现在新店重新开业,完全可以履行与张丽君之间的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丽君充值的卡如果按会员价计算已经全部消费完了,如果按VIP价格计算也只剩下1585元,要退现金还要打6.6折,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当解除,也不存在退还充值剩余款的问题。张丽君辩称:一、张丽君与许琰之间的服务合同因许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当依法解除。许琰在未告知张丽君的情况下,擅自将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致使张丽君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许琰于2017年1月4日登记注册的是郴州市苏仙区骄阳米兰产后调理恢复中心,不是与张丽君签订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张丽君之所以选择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是基于对国内知名品牌骄阳兰多旗下的“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系女性产后恢复阶段进行健康调理服务的大优选品牌的信任,许琰不能强迫张丽君接受郴州市苏仙区骄阳米兰产后调理恢复中心的服务。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是正确的。二、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既成事实,其注销不是许琰声称的必须注销的情形,许琰不履行合同给张丽君造成的损失应为充值卡内剩余的金额,再进行折扣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张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张丽君、许琰之间的服务合同,责令许琰退还已收的2600元产后项目充值款及面部洗脸卡押金1000元,赔偿张丽君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3500元,以上合计7100元;二、由许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于2014年3月11日注册,经营者系许琰,经营产后调理恢复中心项目,包括产后形体检测、产后排胎毒项目,一次性消费满5000元即可享受会员价。一次性消费满10,000元即可享受VIP价,一次性消费满30,000元即可享受至尊VIP价,充值卡属于让利于客户,充值金额只可消费,不能退现。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因停止经营于2016年10月18日注销;2016年3月4日,张丽君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办理充值卡,充值10,000元,送5000元,张丽君进行了脾胃调理、排胎毒、月子病调理、气血调理、回乳、祛残汁,其中回乳、祛残汁未使用完,即充值卡剩余246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琰与已经注销的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与张丽君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已注销,应由许琰作为涉案服务合同的主体;张丽君、许琰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张丽君的义务是向许琰支付服务费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的义务是为张丽君提供产后护理等服务事宜,张丽君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许琰作为经营者,申请将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于2016年10月18日注销,许琰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违约,致使张丽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张丽君主张解除涉案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虽然已注销,但许琰作为经营者,其对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许琰主张充值卡余额不能退现,本案中,许琰作为经营者将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张丽君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许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丽君的充值卡尚有余额2467元,张丽君主张许琰退还充值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张丽君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3500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丽君与被告许琰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许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丽君2467元;三、驳回原告张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许琰与被上诉人张丽君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上诉人许琰应退还被上诉人张丽君多少充值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许琰于2014年3月11日注册成立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被上诉人张丽君在该调理站开卡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许琰在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未事先与被上诉人张丽君进行协商,并征得被上诉人张丽君同意,于2016年10月18日将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导致被上诉人张丽君无法继续接受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的服务,上诉人许琰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许琰事后告知被上诉人张丽君因店面升级将搬迁,但上诉人许琰并未重新注册成立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而是于2017年1月4日重新注册成立郴州市苏仙区骄阳米兰产后调理恢复中心,被上诉人张丽君是基于对知名品牌骄阳兰多的信赖,才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开卡消费,现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已注销,被上诉人张丽君不同意在郴州市苏仙区骄阳米兰产后调理恢复中心接受服务,因此,上诉人许琰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许琰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上诉人许琰与被上诉人张丽君之间的服务合同已解除,上诉人许琰理应退还被上诉人张丽君充值卡内尚未消费的款项。被上诉人张丽君于2015年3月4日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充值10,000元,送5000元,即充值10,000元可享受15,000元的服务项目,并享受VIP会员价,故被上诉人张丽君按其充值金额与其享受的服务项目之比的系数为0.66,被上诉人张丽君应退金额应按充值卡内余额乘以该系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丽君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的充值卡内尚有余额2467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许琰应退被上诉人张丽君金额为1628.22元(2467元×0.66)。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丽君充值卡内余额认定为应退金额,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许琰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张丽君与被告许琰之间的服务合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许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丽君2467元;驳回原告张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张丽君1628.22元;驳回被上诉人张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许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琰负担35元,被上诉人张丽君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琰负担40元,被上诉人张丽君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