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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金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金颖,陶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颖,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陶涛,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颖及原审被告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法改判。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周金颖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无因果性,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此重新鉴定。周金颖未发表答辩意见。陶涛未发表陈述意见。周金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29,327.03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3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陶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13时10分许,周金颖乘坐的沪F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吴中路出桂林路西约100米处,与陶涛驾驶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周金颖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颖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9,327.03元(含985元伙食费),周金颖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周金颖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又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向陶涛理赔事故车辆物损14,169元。周金颖就业于上海XX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4,500元,周金颖因事故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颖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陶涛依法承担。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周金颖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周金颖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平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周金颖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周金颖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周金颖就医期间的医疗费清单中的伙食费与周金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显已重复,故应采信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至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所提就周金颖伤情鉴定意见过高一节,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周金颖的就诊记录并就周金颖进行检查,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的效力,平保上海分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所提周金颖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周金颖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应采信周金颖主张;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周金颖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周金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平保上海分公司和陶涛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陶涛赔偿,周金颖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周金颖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2.03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3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3,056.03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三者险限额内理赔57,106.03元;鉴定费1,95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陶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金颖120,00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金颖57,106.03元;三、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金颖鉴定费1,950元;四、陶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金颖4,000元;五、驳回周金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26元,由陶涛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金颖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