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执35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弘泰线缆有限公司、朱星辰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弘泰线缆有限公司,朱星辰,刘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35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弘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84281793。法定代表人:曹永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星辰,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执行人:刘英波,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弘泰线缆有限公司与刘英波、朱星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弘泰线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528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英波给付申请执行人弘泰线缆有限公司电缆损坏赔偿款15000元,朱星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英波、朱星辰负担案件受理费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于2017年3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二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354号执行决定书、(2017)冀0528执354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354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但因二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未实施拘留。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划拨被执行人刘英波银行存款3991.3元,申请执行人已支取。已查封被执行人刘英波名下车牌号为冀E×××××的长城牌机动车一辆,但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未予扣押,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经向银行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拟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刘英波、朱星辰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子永审判员 田 飞审判员 杨宏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