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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王正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王正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722号原告:王树林,男。委托代理人:郑礼军,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娅,女。被告:王正廉,男。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席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应丰,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主要负责人:XX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林与被告王正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郑礼军、余娅,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应丰、杨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7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护理费22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1402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6728.7元。事实和理由:王树林因与王正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责,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6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不赔偿车上人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4时10分,王正廉驾驶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2大客车沿长沙市解放路科佳摄影城路段由东往西行驶,王树林搭乘该车,在王树林下车时,因王正廉驾驶车辆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使王树林摔倒,造成王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正廉承担全部责任。王树林因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日。住院医疗费由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护理费6200元。王树林支付医疗费119.7元、医疗器具费1402元。2017年4月17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树林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18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2车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正廉的事故责任由工作单位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王树林下车时发生事故,系车外人员,应由交强险赔偿。根据王树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王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9.7元;2、残疾赔偿金3128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6200元,余120天按120元/天计算,为206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5、后续治疗费4000元;6、鉴定费2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8、残疾器具费1402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8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105.7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71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08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805.7元。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外费用2300元,其多垫付的3900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树林65905.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900元;三、驳回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