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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一诉徐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一,徐某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362号原告:刘某一,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一,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迎宾路湘运大厦16楼。负责人:李晓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一与被告徐某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徐某一、太平财保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107237.36元;2、由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11时40分驾驶电动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一桥往桃花江镇牛潭河方向直线行驶,因被告徐某一驾驶的湘H9C1**小型汽车左转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一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一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一受伤后,被送至桃江县中医院,用去医药费26759.12元,刘某一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天,营养90天,拆除内固定医药费用7000元,拆除内固定后全休1个月,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徐某一所驾驶的湘H9C1**小型汽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一辩称,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的比例确定责任承担。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医药费、拆除内固定费用应核减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年满65岁,误工费不应计算;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他公司只认可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他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湘H9C1**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刘某一住院治疗58天、徐某一垫付医药费15000元、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25日对刘某一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7开始一直在老家开木行,在老家居住有十年之久。原告有异议,认为调查反映的事实不客观,原告没有看清记录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笔录上有原告刘某一本人的签名,所陈述的内容也是原告的日常生活问题,原告否认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无正当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桃花江镇横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一自2006起一直在该村从事木业加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被告公司对刘某一进行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相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刘庆苏的房产证复印件、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原件交本院核实,且居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某一驾驶牌照为湘H9C1**小型汽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刘某一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一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被告徐某一驾驶的湘H9C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徐某一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某一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与拆除内固定费用,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应按总额的10%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系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且受害人的用药范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同时,交强险与商业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伤者依法得到赔偿,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福利性质不相同。现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对于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就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6759.12元。拆除内固定费用依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而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提出该主张没有依据,认为刘某一已满65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以及被告调取的证据,刘某一受伤前一直从事木业加工,虽然年满65周岁,但依然存在劳动能力,依然在劳动,作为劳动者理应享有获得劳动收益的权利。故对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就误工费,参考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27.28元/天,按住院天数与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全休天数计算,本院确认为11200.64元(88天×127.28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27.28元/天计算60天,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要求按11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考2017-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27.28元/天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636.8元(60天×127.28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元/天及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但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1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一为农村户口,且自2007起一直在牛潭河乡横木村从事木业加工,其户籍与经常居住生活地均在农村,刘某一受伤时为68周岁,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刘某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参考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4316元(11930元/年×12年×10%)。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酌情确认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9、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但交通费客观实在,本院结合受害人丁放生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200元。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的定损单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9512.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一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对被告徐某一多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保益阳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853.4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727.30元,共计73580.7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徐某一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徐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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