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章利与韩犇、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利,韩犇,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738号原告:黄章利,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韩犇,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郑静,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黄章利为与被告韩犇、王佳、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韩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被告郑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章利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犇、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4日,被告韩犇由被告郑静担保向原告黄章利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韩犇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郑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章利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20000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静负连带责任。被告郑静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犇、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