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倪宝仁、王金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倪宝仁,王金莲,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54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030638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26-1号。主要负责人:华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华,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霞,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倪宝仁,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现服刑于浙江省第四监狱。被告:王金莲,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现服刑于浙江省女子监狱。被告: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00392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工业功能区2号第1、2、3幢。法定代表人:倪宝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倪宝仁、王金莲、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莲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行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华、王丹霞,被告倪宝仁及被告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宝仁归还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电力采购卡本金79379.54元、利息58517.6元、滞纳金2988.87元、复利14431.36元,合计155317.3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收费标准》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万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倪宝仁、万鑫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倪宝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被告填写了编号NO:0769287的《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申请表》,同意遵守《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个人领用合约》等内容,被告倪宝仁作为申请人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重要提示、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同日,被告万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企业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倪宝仁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8的电力采购卡,被告2013年6月6日开户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缴电费。但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倪宝仁归还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电力采购卡本金79379.54元、利息52497.22元、滞纳金2988.87元、复利4283.71元,合计139149.3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收费标准》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79379.54元为基数,��率按日万分之五;复利以7568.4元为基数,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倪宝仁、万鑫公司答辩称:承认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主张的事实,但其已无偿还能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倪宝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申领电力采购卡(申请表编号为0769287),账户信用额度为90000元,并声明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收费标准》、《杭州银行信用卡安全用卡须知》及《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个人领用合约》规定:1、发卡行核准申领人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电力采购卡账户独立于申领人持有的发卡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发卡行有权根据申领人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电力采购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电力缴费这一指定用途,不能用于指定用途外的消费、取现。2、电力采购卡申领人同意承担电力采购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透支款;申领人不得以与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或以未收到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行款项。3、申领人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4、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发卡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还全部债务,否则发卡行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电力采购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的权利。5、申领人在领卡申请获得核准后应按规定缴纳年费;当指定用途中规定需收取手续费的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发卡行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发卡行对申领人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发卡行对申领人电力采购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上述计息和收费标准以《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收费标准》为准。《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收费标准》规定:信用额度在0-500000元的年费为每卡1000元;透支利息按透支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最高1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万鑫公司为倪宝仁出具《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企业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约定若持卡人倪宝仁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偿债义务,其愿以全部合法财产承担向债权人清偿倪宝仁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审批后同意被告倪宝仁申领电力采购卡,并向其发卡,卡号为62×××78。2013年6月起,被告倪宝仁开始使用该卡并陆续透支。截至2017年4月9日,倪宝仁透支本金79379.54元。另查明,被告倪宝仁系被告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申请表》、《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个人领用合约》、《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企业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倪宝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申领电力采购卡,声明将遵守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各项规定,系其已知悉该卡的信用额度、使用范围、还款责任、收费规则等相关权利义务。其中,《杭州银行电力采购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申领人同意承担电力采购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透支款。该条系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倪宝仁就还款责任的明确约定,双方理应遵守。倪宝仁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应当按照电力采购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债务,包含透支款、透支利息以及滞纳金等。原告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主张计收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复利的总和过高,本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予以调整,计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复利为58549.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宝仁归还电力卡透支本金79379.54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鑫公司自愿为被告倪宝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宝仁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电力采购卡本金79379.54元,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58549.84元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79379.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756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1.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负担12.5元,被告倪宝仁、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9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宝仁、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珍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干也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