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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玉盾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德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苏0803民初3041号原告:胡玉盾,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德飞,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胡玉盾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杨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胡玉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雷、被告杨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7365.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杨德飞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国际商城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区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德飞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德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杨德飞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国际商城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车头撞上由西向东胡玉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面,造成两车损坏、胡玉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区医院住院治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区医院救治。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玉盾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又查明,苏H×××××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玉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有过错,酌情减轻杨德飞20%的赔偿责任,即杨德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951.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本院调整标准为每天5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调整标准为每天30元,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本院调整标准为每天110元,确认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本院调整标准为每天100元,确认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酌情确认6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财产(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399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051.7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4051.72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80%,即27241.38元(34051.72元*80%)。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100元(10000元+19800元+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241.38元,合计57341.38元。被告杨德飞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应予以返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玉盾赔偿款57341.38元;二、原告胡玉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德飞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胡玉盾负担362元,被告杨德飞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