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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春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竹,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春竹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天工大桥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赣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伍某当场被碾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春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徐春竹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122警情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凭证,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调解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春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春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春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春竹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天工南大道天工大桥上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天工大桥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赣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即被害人伍某当场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春竹在原地等待交警勘查完毕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伍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春竹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在超越被害人伍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徐春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春竹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122警情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凭证,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调解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超越其他车辆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春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春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