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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浩与康宏伟、徐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康宏伟,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729号申请执行人王浩,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无锡芸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四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康宏伟,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徐燕,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王浩与康宏伟、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康宏伟、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浩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康宏伟、徐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60元,由康宏伟、徐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康宏伟、徐燕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康宏伟、徐燕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王浩与徐燕达成和解,由徐燕归还王浩4300元,王浩撤回对徐燕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康宏伟已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本金102000元、违约金(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376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康宏伟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康宏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康宏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康宏伟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1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