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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振华,刘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45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该行法律事务部支部书记。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康振华,男。被执行人刘奉梅,女。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振华、刘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15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康振华、刘奉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673.35元,同时清偿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73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0元,执行立案费86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康振华、刘奉梅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康振华、刘奉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