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发英与王坤华、缪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发英,王坤华,缪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411号原告:邱发英,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华,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缪小英,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邱发英与被告王坤华、缪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发英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王坤华、缪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发英��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随本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坤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一直催讨至今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缪小英原为被告王坤华的妻子,因该借款发生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准予原告诉请。被告王坤华、缪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坤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19日登记离婚,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坤华、缪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发英与被告王坤华系亲戚关系,因被告王坤华建房需要资金于2008年6、7月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年9月13日再次借款8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发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坤华。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08年9月1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王坤华、缪小英于2010年4月19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邱发英与被告王坤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结清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坤华、缪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坤华、缪小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华、缪小英共同归还原告邱发英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坤华、缪小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