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与盛伍琴、盛武艳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盛伍琴,盛武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70号原告:金彩玉,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英文,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殿芹,女,汉族,1937年7月28日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伍琴,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武艳,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柳影路。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与被告盛伍琴、盛武艳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及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被告盛伍琴、盛武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告盛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0197.20元(24009.86元X20年)、丧葬费人民币2579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465.78元(17972.62元/年X5年÷4),以上共计人民币53846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栾金宝受雇于被告,成为吉JH02**号车的司机,为被告开货车,同时搬运货物。2016年5月31日,栾金宝受被告指派,将发泡保温板送至长春市高新北区鹏达物流园项目料场,在卸运货物期间发生意外,栾金宝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栾金宝受雇于盛武艳,栾金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盛伍琴、盛武艳辩称:盛伍琴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死者栾金宝并不相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盛武艳,本案的法律关系也是盛武艳与栾金宝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鉴于原告与第三方长春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了有效共识并实际取得了赔偿款项,无论该赔偿款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再有诉讼权利且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的性质不是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应当是就某一法律关系达成的。双方约定的有补偿性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赔偿款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在整个事件中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盛武艳作为雇主,雇用栾金宝从事的是司机及运输服务,并没有要求栾金宝从事卸货服务,栾金宝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盛武艳没有过错且栾金宝其行为超过雇佣范围,卸货应该由长春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这也是该公司给原告进行赔偿的原因,因为该公司存在过错。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伍琴是吉JH0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死者栾金宝无雇佣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盛武艳雇佣栾金宝驾驶吉JH02**号车辆将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发泡保温钢管从兰家运送至长春市高新北区鹏达物流园项目料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武艳,口头约定,运费一趟700元,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卸货。被告盛武艳雇佣死者栾金宝驾车每趟200元,如果活多每月6000元。2016年5月31日中午栾金宝驾驶吉JH02**号车到达长春市高新北区鹏达物流园项目料场等待工人卸货,下午卸货工人让被告盛武艳解绳子,被告盛武艳表示:太高了,我们解不了。在被告盛武艳打电话时,卸货工人要求栾金宝解绳子,栾金宝在解开绳子后被滚落的直径250mm发泡保温管当场砸死。栾金宝是栾祥与原告许殿芹之子,栾祥与许殿芹另有子女三人,栾祥于2011年9月26日去世,原告许殿芹生于1937年7月28日,今年80岁,系五七家属工,每月有社保一千元左右。原告金彩玉系栾金宝之妻,原告金彩玉与栾金宝育有一子栾英文,原告栾英文31岁,已经成年。2016年6月3日三原告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说明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50万是作为抚恤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追加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又撤回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了(2017)吉0193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原告撤回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被告盛伍琴虽然是吉JH0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与死者栾金宝无雇佣关系,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现对三原告的各项请求综合评述:1、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三原告无证据,不予支持。2、三原告请求的被赡养人许殿芹生活费人民币22465.78元问题,由于原告许殿芹系“五七家属工”,每月有社保一千元左右,能够独立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三原告的22465.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0197.20元和丧葬费人民币25799元,合计50599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侵权民事行为来自于受害人栾金宝解绳后货物的滚落。受害人栾金宝受雇于被告盛武艳,负责驾驶车辆,其解绳索的事实证据来自于长春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盛武艳2016年7月7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5月31日最接近,此时未发生诉讼,也是唯一亲历事故现场人员的笔录,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该笔录能真实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栾金宝驾车运输的发泡保温管是金属管外包发泡,直径250mm,属于超重型货物,其装卸具有高度危险性,单凭自然人的个人力量是无法装卸的,由此看,被告盛武艳在笔录中所说,和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运费700元不负责装卸是可信的。解绳是卸货的前提,由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运输方被告盛武艳对解绳约定不明,双方对栾金宝的死亡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卸货,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其承担80%为宜;受害人栾金宝是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盛武艳的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盛武艳作为栾金宝的雇主,在明知解绳危险,没有对栾金宝尽到提醒义务,以被告盛武艳承担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50599.62元。二、驳回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原告金彩玉、栾英文、许殿芹负担8266.5元,被告盛武艳负担9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勇豪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旭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