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宇清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清,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485号原告何宇清,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萍,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邹冬洁,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宇清诉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宇清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宇清基于被告张萍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借款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萍归还借款本金1245000元、利息1083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汪凯。被告张萍与案外人汪凯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现已复婚。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张萍与汪凯虽已离婚,但因有部分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汪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均要求由被告张萍中转。每一笔借款原告都是与汪凯电话联系的,均没有联系过被告张萍,这么大笔的借款仅凭短信即出借也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案涉借款的还款也是由汪凯负责的,且汪凯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只原告陈述的本案299万元,后面汪凯也是在还钱的,在2015年10月之后还陆续还过二、三十万。汪凯也是给原告打过借条的,借条金额也包含了本案的款项,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即便原告与张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另外,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出借的20万元款项,已由汪凯于当日归还。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何宇清;借款人:张萍;借款金额:2015年9月7日50万元、2015年9月10日10万元、2015年9月15日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20万元;约定利率:无书面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于借款当日转账于被告张萍账户;还款期限:无书面约定;还款情况:上述各笔借款无证据显示已归还。另查明:被告张萍与汪凯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7月22日登记复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萍之间就2015年9月7日50万元、2015年9月10日10万元、2015年9月15日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2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借款人为案外人汪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被告发出的借款短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则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款项,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45000元、2015年10月9日20万元的借款,原告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账户支付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两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亦认为该两笔借款其并非借款人,故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归还原告何宇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90元,由原告何宇清承担人民币1590元,被告张萍承担人民币69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