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周炎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周炎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1民初9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3978E。主要负责人:熊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炎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周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建行高新支行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6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263.66元及利息、消费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核,原告住所地在南昌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胡君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