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闫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冰,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时许,商某与朋友王龙辉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冰伙同王龙辉、吉恒(二人另案处理)将商某鼻、面部打伤。2013年7月2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商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闫冰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闫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闫冰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时许,商某与朋友王龙辉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冰伙同王龙辉、吉恒(二人另案处理)将商某鼻、面部打伤。2013年7月2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商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闫冰与被害人商某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陈述、同案已决犯王龙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杨某、李某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检察建议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电话核实证据追记笔录,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冰系初犯,案发后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冰认罪态度以及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可对其适用管制刑;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