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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更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卫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卫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752号罪犯杨卫根,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安福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卫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00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0月20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7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卫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杨卫根减刑三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卫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卫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卫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