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8年4月7日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8月31日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范某、郑某某预谋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多次到徐州市泉山区滨湖新村某某小区、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小区等地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滨湖新村某某小区东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撬别门锁,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滨湖新村某某小区东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撬别门锁,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200元。3、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撬别门锁,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千足金戒指二枚、黄金转运珠五个等物。经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及黄金转运珠共计价值人民币3834.3元。4、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撬别门锁,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家中IPAD4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FIFIEE牌手表一个、彩金项链一条、翡翠挂件等物。经鉴定,被盗IPAD4平板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FIFIEE牌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彩金项链、翡翠挂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5、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撬别门锁,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10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银手镯二个、戒指项链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69元。6、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室,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撬别门锁,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中华香烟(软盒)四条、中华香烟(硬盒)二条、红色牡丹(软盒)一条、黄山(金皖烟)一条、苏烟(金砂2)一条、苏烟(软金砂)四条、千足金黄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黄金长命锁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致其手腕无法正常活动;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关于该三起犯罪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吴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郑某某的供述,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前科劣迹材料,购物凭证,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入所健康检查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经查认为,徐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范某被送押徐州市看守所时肢体活动状况良好、无自述症状,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足以证实侦查机关取证手段合法,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范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并能够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购物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照片等相印证,且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处及被告人范某、郑某某供称、辨认的收赃人潘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实施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表:一、责令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4元。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08元。三、责令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20元。四、被盗IPAD4平板电脑一台依法予以追缴,追缴不成的,责令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另行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70元(不包含已退赔的人民币530元)。五、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追缴,追缴不成的,责令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另行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88元(不包含已退赔的人民币2512元)。六、被盗香烟等物依法予以追缴,追缴不成的,责令被告人范某、郑某某另行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40元(不包含已退赔的人民币469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