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剑波与王翔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波,王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519号申请人吴剑波,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王翔,男,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剑波与被执行人王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王翔收入523470元(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标的502500元,诉讼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执行费740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703执5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正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