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359胥新斌与姚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栋,胥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栋,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婷,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新斌,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栋因与被上诉人胥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栋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胥新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姚栋承担利息没有依据。1.胥新斌起诉依据的借据清楚表明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2.胥新斌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载有“今结账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20万元,姚栋,9.30”的结账单并非姚栋出具给胥新斌的,该结账单上的电子文本与手写文字亦非同一时间形成,结账单形成时间只能确认是9月30日,具体是哪一年形成无法确认。3.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胥新斌出具的结账单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我方同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一审判决利息的承担部分也存在错误。1.胥新斌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姚栋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判令姚栋偿还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了胥新斌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对于双方无争议的130万元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中1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3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姚栋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4年6月9日还款50万元、20万元,6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10万元,对于利息的结算起点,应当从上述款项实际还款之日计算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胥新斌辩称,姚栋于2014年4月21日向胥新斌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因借款时间较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后姚栋仅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0万元。2015年9月30日,经胥新斌和中间人丁某的要求,姚栋出具结账单一份,明确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20万元,该结账单清楚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胥新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姚栋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姚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经丁某介绍,姚栋向胥新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姚栋同日向胥新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款项汇至张国庆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当日,胥新斌通过银行转账向姚栋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此后,姚栋于2014年6月9日给付胥新斌70万元,2014年6月27日给付胥新斌50万元,2015年7月16日给付胥新斌10万元。2015年9月30日,胥新斌通过丁某向姚栋索要借款,姚栋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结账欠本金200万元正,利息120万元正”。在该欠条的上方通过打印的方式附有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并标注为丁某。经胥新斌多次催要借款,姚栋未能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胥新斌实际支付了借款,姚栋在借款后偿还了130万元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二、姚栋实际的还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胥新斌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4%,姚栋陈述当时借款时只是说还款时给付部分利息,但利率多少没有约定。本案姚栋出具给胥新斌的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胥新斌提供了一份姚栋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结账单,证实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过约定,并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姚栋认为该结账单与本案无关。从结账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结账单上注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与姚栋庭审时主张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一致,结账单在还款时间及金额上方注明“丁某”,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丁某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催要借款也一直是丁某催要,姚栋的相关还款也是向丁某支付,故上述结账单应认定为本案讼争借款的结算凭证。根据该结账单,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截止2015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150万元,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在借款后姚栋还款130万元并无争议,姚栋认为其通过江苏日晟昌担保有限公司向胥新斌另行偿还了793250元,姚栋虽提供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的送达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江苏日晟昌担保有限公司已向胥新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姚栋关于其已另行偿还793250元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13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由于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已结账,根据双方结账确认的结果,应认定该130万元中有3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1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胥新斌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姚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姚栋现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胥新斌要求姚栋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减姚栋的部分还款,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可确定为200万元。胥新斌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判决:一、姚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胥新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姚栋已付利息30万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胥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胥新斌负担人民币10800元,姚栋负担人民币2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202民初447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6)苏1202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页倒数第九行“2014年4月21日”补正为“2014年5月5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结账单的认定问题。二、姚栋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三、一审法院对姚栋已偿还本金、利息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姚栋虽辩称胥新斌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载有“今结账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20万元,姚栋,9.30”的结账单并非其出具给胥新斌,但未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结合案涉结账单现由胥新斌持有的事实,本院对姚栋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姚栋辩称结账单上的电子文本与手写文字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因结账单上的电子文本记载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与姚栋主张的还款时间和金额相一致,故姚栋此项抗辩对案涉事实的认定亦不生影响。最后,关于结账单是否系2015年9月30日形成的问题,姚栋虽辩称结账单上仅看到是9月30日,具体是哪一年形成的无法确认,然其作为案涉结账单的出具人,对该节事实仅作消极否认,明显不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丁某一审出庭证言及全案事实,应当认定案涉结账单系在2015年9月30日形成。综上,本院对2015年9月30日,经结账,姚栋向胥新斌出具案涉结账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姚栋前期已经偿还胥新斌130万元的基础上,根据案涉结账单“今结账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20万元”的记载,可以认定双方认可姚栋偿还的130万元中的1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3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据此,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0万元,现姚栋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对姚栋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权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方可按照法定顺序抵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账单中已经对债的清偿顺序明确进行了约定,即130万元中的1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3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故姚栋上诉主张按照实际还款日计算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姚栋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