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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修祝与王伟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祝,王伟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699号原告:梁修祝,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装修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世鹏,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实习),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迪,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梁修祝与被告王伟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祝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修祝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5542元(以10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之后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迪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欠条、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位于六安市××与××路交口红星美凯龙建材市场内商铺装修提供木工劳务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其雇佣人员劳务所在地为六安市××与××路交口红星美凯龙建材市场内,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和刘某的证言:证明梁修祝在王伟迪承包的红星美凯龙建材市场商铺装修工程中分包木工装修,人工工资总计150000元,王伟迪尚欠梁修祝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在被告王伟迪承包的六安市××与××路交口红星美凯龙建材市场商铺装修项目中,原告梁修祝承包木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工资款时,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写到现欠梁修祝六安装修木工人工费拾万元正,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并将六张装修押金单交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2月24日带介绍人到合肥双墩见面,逾期不到,押金单由原告处理。立据后,被告没有按时赴约,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木工工资未付,有欠条和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从立据之日起计息无依据,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有付款时间,利息应从付款时间届满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修祝木工工资款100000元。二、被告王伟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修祝工资款10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伟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沈 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