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永连、高茂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4执异20号案外人:廖仁辉,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申请执行人:刘永连,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执行人:高茂昌,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永连与被执行人高茂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高茂昌名下的闽F×××××号王野牌轻型货车因报废而获取的由武平县招商局支付的补贴款7500元采取扣留、提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廖仁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仁辉称,武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永连与被执行人高茂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对廖仁辉受让的闽F×××××号王野牌轻型货车因报废而获取的由武平县招商局支付的补贴款7500元采取扣留、提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廖仁辉特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间,廖仁辉从大禾乡大礤村村民高茂昌处以10500元的价格受让闽F×××××号王野牌轻型货车一部,受让后一直由廖仁辉使用。廖仁辉受让该车并使用至2017年3月,大禾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通知廖仁辉,该车属于黄标车,按规定应提前淘汰报废。经大禾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做廖仁辉的工作,廖仁辉于2017年3月30日将该车送到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予以报废并注销,鉴于该车已由廖仁辉受让后实际使用。综上,廖仁辉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请求贵院中止对该车补贴款7500元的执行,并解除扣留、提取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永连及被执行人高茂昌未作答辩。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连与被执行人高茂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4日对登记在高茂昌名下的闽F×××××号王野牌轻型货车采取了查封措施。2017年6月20日,因闽F×××××号王野牌轻型货车报废,武平县招商局应支付该车报废补贴款7500元,本院对该款项采取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现廖仁辉提出该车由高茂昌于2015年4月25日以1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给了廖仁辉,转让后一直由廖仁辉使用该车至今报废。廖仁辉提供《车辆转让协议》、《转让情况说明》、武平县大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呈阅件》、《机动车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执行阶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即证明标的物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从廖仁辉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转让情况说明》、武平县大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呈阅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不能证明廖仁辉对闽F×××××号王野牌轻型货车具有所有权。本案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只对案外人是否占有作形式审查,对涉及协议的有效性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因此,廖仁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采取解除冻结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仁辉要求解除对闽F×××××号王野牌轻型货车因报废而获取的由武平县招商局支付的补贴款7500元的扣留、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慕升审 判 员 刘佩福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