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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冉小穗与高现伟、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穗,高现伟,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128号原告:冉小穗,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恒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现伟,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住所地新郑市新烟街一品蓝湾*号。经营者:李巧雨,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冉小穗与被告高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恒燕,被告高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被告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经营者李巧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冉小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穗诉称,2016年12月19日17时9分,高现伟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新郑市××烟路光明洗车店门前人行道上头南尾北停驶,乘车人刘燕龙开门时,与冉小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小穗受伤,两车损坏。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冉小穗诉至法院,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现伟、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46元。被告高现伟辩称,高现伟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同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现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辩称,是刘燕龙的爸爸带他到她店里的,此前刘燕龙在其他地方工作了一年多,截止事故发生时刘燕龙在她店里干了两个多月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乘车人刘燕龙不应承担责任,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高现伟、刘燕龙所作询问笔录有异议,他们陈述来店时间不符。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洗车行与事故无任何关系。高现伟在洗车行的服务口头协议已终止,车已洗好,洗车费已付,并且高现伟开出了洗车车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行终止。高现伟若要店里面给他安装装饰条的话,店里面是要收取费用的;事故车辆是在洗车行洗完后开出洗车行一个多小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李巧雨离开店后,刘燕龙私自给高现伟安装的车辆配饰,与洗车行无关。事故发生后,刘燕龙已经离开店里面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7时9分,高现伟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新郑市××烟路光明洗车店门前人行道上头南尾北停驶,乘车人刘燕龙开门时,与冉小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小穗受伤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现伟与刘燕龙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冉小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冉小穗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冉小穗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8168.8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佩戴支具4-6月,定期复查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如有不适随来就诊。2016年12月23日,冉小穗遵医嘱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付价款2800元。另查明,1、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巧雨,经营范围为汽车洗车服务、汽车美容装饰;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门头悬挂“光明洗车”标识。2、高现伟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陈述:2016年12月19日16时20分左右,他驾驶豫A×××××小型轿车来新郑市壹品蓝湾门口北边的一家“光明洗车”店里刷车,他把车开到洗车间后,他坐在车里没有下车,大概停了有半个小时左右,车外洗完了,他把车从洗车间里开出来后头北尾南停在“光明洗车”店门前的人行道路上后,就喊着洗车店的员工让他给加装内饰条,当时他在驾驶位置坐着,洗车店员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在加装到副驾驶门的时候需要裁剪,他就说:“副驾驶的门有点碍事儿,门得打开。”那个员工就直接把副驾驶门推开,他推门的时候把一名骑二轮自行车的老太太撞倒了。洗车店的员工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高现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装饰条是自己从网上买的,洗完车后店里面让刘燕龙帮忙安装的,双方未约定安装费用。3、刘燕龙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陈述:他叫刘燕龙,2001年4月4日出生。2016年12月19日,他在新郑市壹品蓝湾门口北边的一家“光明洗车”店里上班,大概16时30分,一辆白色豫A×××××小型轿车来到店里刷车,大概17时0分左右,他刷完车后,车主把车开到店门前头北尾南停在人行道上。老板叫他给豫A×××××小型轿车安装一下车里操控台上的装饰条。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安装,因为安装的装饰条需要裁剪,他就准备下车去店里拿剪子,就在他开门的时候,从后边过来了一辆电动两轮车,车门撞到了那个电动车的左侧踏板,骑电动车的老太太说她腰疼。4、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冉小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小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定于2017年6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冉小穗个人。二、原告冉小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再无其他任何纠纷。6、事故发生后,高现伟为冉小穗垫付医疗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高现伟、刘燕龙所作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7)豫0184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刘燕龙也不应承担责任;但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高现伟、刘燕龙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冉小穗受伤均存在过错。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的经营者李巧雨对事故发生时刘燕龙系其店内员工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高现伟、刘燕龙所作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燕龙接受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安排为高现伟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加装内饰条期间,高现伟让刘燕龙回“光明洗车”店里拿裁剪工具,刘燕龙推开副驾驶车门时将冉晓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致使冉晓穗受伤;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辩称在其与高现伟服务协议终止后,刘燕龙私自为高现伟安装内饰条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雇佣的童工刘燕龙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高现伟作为驾驶人,要求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为其加装内饰条期间未尽安全注意及提醒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高现伟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本次事故给冉晓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主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应当依据刘燕龙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给冉晓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冉小穗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含矫形器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矫形器票据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968.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78.86元。扣除豫A×××××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小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为21778.86元,高现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冉小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即15245.20元的赔偿责任;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应当依据刘燕龙的过错对此承担30%即6533.66元的赔偿责任。高现伟为冉晓穗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现伟应当赔偿原告冉小穗各项损失共计137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应当赔偿原告冉小穗各项损失共计653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冉小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12元,由原告冉小穗负担195元,由被告高现伟负担644元,由被告新郑市新烟街巧雨洗车行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