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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敖干柏与申毅然、曾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干柏,申毅然,曾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33号原告:敖干柏,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申毅然,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曾双,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敖干柏诉被告申毅然、曾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庆如、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敖干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毅然、曾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干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毅然、曾双立刻向原告敖干柏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利息46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申毅然、曾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湖南翱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在该公司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如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按照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申毅然、曾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毅然、曾双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申毅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申毅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如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则以未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申毅然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申毅然的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申毅然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直接融资的行为;民间借贷的特征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人根据出借人出借的具体款项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确定借款金额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毅然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毅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申毅然的凭证及被告申毅然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毅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双系被告申毅然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双就被告申毅然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违反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上述期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473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现行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计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情况下,计息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申毅然、曾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毅然、曾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敖干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申毅然、曾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敖干柏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47333.33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计息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原告敖干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申毅然、曾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李庆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