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朋、刘博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朋,刘博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553号申请执行人:李朋,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刘博鹏,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庆云县。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辩称该案判决书未生效。经审查:被执行人自行到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立案并提交了案件受理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根据法律规定,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42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连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