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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48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万银与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银,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48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万银,男,1971年7月19日,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东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718431-5。法定代表人柴彦忠,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陈万银与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向申请执行人陈万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为本金,按年利息24%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陈万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经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陈万银限期内无法提供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8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中一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万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乔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