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506号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共和国阿肯色州本顿维尔第八街西南702号。法定代表人戴安·约翰逊,助理法律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荣欣,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悦,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104070号关于第17176052号“AS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0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06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07月0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17176052号“ASD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原告在驳回复审阶段明确向被告指出,原告对引证商标提交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恳请被告暂缓审理此驳回复审案,待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案审理结束后再继续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暂缓请求一概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2.申请号:17176052。3.申请日期:2015年06月1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名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注册号:6314276。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0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06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替他人采购(提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工商管理辅助;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拍卖;替他人推销;广告;张贴广告。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由商标局作出的《第6314276号第35类“ASDA”商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由商标局于2016年03月01日作出,目前该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正在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ASDA”,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ASD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已无效的证据,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故原告据此提出的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方 倩法官 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于汭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