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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民娟与李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娟,李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132号原告刘民娟,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李伟芳,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刘民娟与被告李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6日前归还。2016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民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6年6月25日到期。被告李伟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李伟芳缺席,没有对原告刘民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刘民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民娟经营黎塘农业卫生诊所,原告与被告李伟芳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民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李伟芳”;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民娟叁万伍仟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李伟芳”;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民娟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借期为贰个月即2016年6月25日。借款人:李伟芳”。原、被告均未对本案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李伟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伟芳向原告刘民娟借款共计53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李伟芳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伟芳交付了借款共计53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伟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芳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但本案债务均已发生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芳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民娟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