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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532号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6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铝合金门市给其哥哥李培胜做铝合金门窗,原、被告口头谈好了价格及付款方式,在2016年8月原告给被告李某某的哥哥安装好铝合金门窗的大框架,就与被告的哥哥李培胜进行结算工料费时,才知道被告李某某已经在其哥哥李培胜手里拿走5000元的工程款,随后原告就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自己已经把5000元花光,无力支付。在2016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并当庭放弃500元利息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6年10月9日李增旭欠原告段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李增旭是同一个人,证明人张景祥,身份证号612726197811203012,住陕西省定边县郝滩乡大沙湾村,电话1535318****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属原始欠据,约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本案案情,且原告为条据持有人,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权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段某某“工料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银 搜索“”